澳大利亚商标制度在行政层面由IP Australia(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负责运营,其法律依据主要以《1995年商标法》(联邦)为中心。乍看之下似乎采用先申请原则,但在实务中,“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申请时是否具有真诚的使用意图”、“是否在澳大利亚存在先使用”等因素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若仅凭日本实务的经验简单认为“先申请即可”,则存在风险。本文将由现任专利代理人为您解析澳大利亚实务的核心要点。
本文要点:澳大利亚商标制度的成败取决于“申请前的权利人信息、指定范围及检索”以及“注册后的使用证据与监控”。若仅优化权利确立阶段,后续仍可能因权利人信息错误、未实际使用、监控不足或许可管理不善而导致权利失效。应将申请、注册及维权作为整体组合管理进行统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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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商标制度的根基是《1995年商标法》(联邦)。该法不仅涵盖普通商标,还涉及以下特殊商标。
在澳大利亚可注册的标识范围广泛,包括以下内容。但并非“任何标识均可”,在识别力或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限制。
难以注册的标识:一般性描述词、地理名称、常见姓氏、常规色彩及形状、商品照片,以及受法律法规保护或禁止的词语及标识,原则上容易因缺乏显著性或受法律法规限制而引发问题。
申请人必须是声称拥有该商标所有权的人,并且必须对指定商品或服务具有以下任一使用意图。
也就是说,尽管澳大利亚并非“实际使用主义”,但缺乏使用意图的投机性申请与该制度并不相容。
商品及服务采用尼斯分类45类,其中第1类至第34类为商品,第35类至第45类为服务。相比分类选择本身,更重要的是各分类内的描述应具体到何种程度。过于宽泛的指定在审查和未使用风险两方面均会带来不利影响。
若包含罗马字以外的文字或非英语词汇,必须提交翻译或音译文本。这看似是形式上的细微问题,但会影响后续的识别力评估及同类判断,因此应在初期阶段就做好准备。
作为申请及注册后联络点的送达地址,必须位于澳大利亚或新西兰境内。若不愿公开私人住址,也可使用私信箱等。在处理外国委托人的案件时,这一点往往是最初的实务瓶颈。
| 项目 | 实务要点 |
|---|---|
| 申请人资格 | 主张为所有权人者。包括公司、个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等,但关键在于必须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
| 使用要件 | 通过自用、授权使用或转让给拟设立的公司来体现使用意图。申请时需具备真诚的使用意图 |
| 标识的种类 | 文字、图形、标志、颜色、声音、气味、动态、包装、形状等。非传统商标亦可申请,但举证责任较重 |
| 记载要件 | 标识形式、商品及服务的描述,必要时需提供翻译或音译 |
| 分类 | 尼斯45类(第1–34类为商品,第35–45类为服务) |
| 送达地址 | 澳大利亚或新西兰地址(涉及外国委托人的案件需特别注意) |
| 识别力 | 描述性、地理性、常见姓氏、常规形状等识别力较弱(部分情况可通过使用证据予以补强) |
实务提示:与其将日语商标原封不动地引入澳大利亚,不如重点考虑如何将英文表述、标志及通用名称进行区分并分别申请。特别是当标志中包含缺乏显著性的文字时,将文字商标与标志商标分开申请,后续流程会更加稳妥。
| 途径 | 政府费用参考 | 实务评论 |
|---|---|---|
| 国内常规申请 | 最低 250 澳元 | 建议通过最新费用计算器查看详细明细 |
| TM Headstart | 第一步:200澳元/类,最低总费用330澳元/类,任意修改150澳元/类 | 适用于希望尽早识别风险案件的预评估制度 |
| 马德里申请(澳大利亚→海外) | 基本费 653 CHF(彩色 903 CHF)+指定国单独费 | 需注意内容相同性及5年依赖性 |
| 国际注册的澳大利亚指定 | 217 CHF/类(2026年4月12日以后) | 澳大利亚将在18个月内决定是否发出临时驳回通知 |
必须严格遵守的期限:主张优先权需在条约国申请后6个月内向澳大利亚提交申请,且优先权主张本身须在澳大利亚申请时或其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上述期限均不可延长。主张优先权的案件通常会比常规案件更快进入审查程序。
| 阶段 | 期限・所需时间 | 实务意义 |
|---|---|---|
| 主张条约优先权 | 6个月/2个工作日 | 不可延长 |
| 最短注册期限 | 至少7个月 | 无答复/无异议的最短时限 |
| 处理不利报告 | 15个月 | 使用证据、修正、延期及听证准备的主体期间 |
| 公告后的异议期 | 2个月 | 自接受之日起立即生效 |
| 对注册处决定的异议 | 通常为21天 | 向联邦法院/FCFCOA第2分庭提起上诉 |
获得专利的瓶颈主要分为以下四点。
第41条:识别力
描述性、地理性、常见的姓氏等。可通过使用证据予以补救
第44条:与在先商标冲突
可通过缩小商品/服务范围、提交同意书、主张善意并存使用等方式应对
s 60:他人商誉
在澳大利亚以知名性及混淆风险为由提出异议
第62A条:恶意
针对恶意及冒名申请的有力异议理由
与日本实务的差异:在澳大利亚,不直接套用日本式的“审判”体系更为稳妥。实务上的争议应归纳为IP Australia的异议程序/未使用听证/单方面听证,以及由此衍生的法院上诉/复审程序。
自受理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理由范围广泛,如下所示。
证据阶段的标准时间表:
澳大利亚的异议程序看似“短期决战”,实际上往往作为包含和解谈判的中期战来运作。
极其重要: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未使用撤销申请。对于2019年2月24日之后的申请,自登记簿记载之日起3年后可能成为第92(4)(b)条的适用对象。若申请时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且此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使用,则第92(4)(a)条也可能成为问题。若在澳大利亚进行广泛申请,应从一开始就倒推“3年后能否切实履行该指定”。
| 程序 | 主要期限 | 政府费用 |
|---|---|---|
| 注册异议 | 公告后2个月(证据 3/3/2个月) | NIO 250澳元 |
| 因未使用而撤销 | 登记簿记载后3年〜 | 申请费 350澳元 |
| 针对未使用申请的异议 | 公告后 | 听证费用另计 |
| 更正 / 撤销 | 主要由法院 | 需单独确认 |
| 对登记官决定的上诉 | 通常21天 | 依程序辦理 |
注册的基本期限为自申请日起10年。即使是主张优先权的案件,续展计算的起始点也是澳大利亚的申请日。可在到期前1年内办理续展,到期后还有6个月的宽限期。
| 续展方法 | 费用 |
|---|---|
| 在线 | 400澳元/类 |
| 其他方式 | 450澳元/类 |
| 逾期续展(延迟加算) | 每1个月或不足1个月 100澳元/类 |
转让基于合同进行,随后将所有权变更反映在注册簿中。IP Australia 的职责是根据转让契约、销售协议、合并证书、遗嘱认证等所有权证明文件更新注册信息。
虽然许可制度并非“未登记即无效”,但若对主张的权益/权利进行登记,可收到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IP Australia)的相应通知。
授权使用的重要性:在澳大利亚,授权使用被视为所有人的使用。许可合同中至少应包含质量控制、提交使用样品的义务、证据保存、地域范围以及在线销售管理等条款。在针对未使用抗辩时,胜负的关键不仅在于合同,更在于能否证明产品是在实际受控状态下被使用的。
市场监控完全是权利人的责任。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IP Australia)也明确表示,侵权预防、监控和执法是权利人自身的职责。需综合采取以下措施:
基于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中,救济的核心是法院颁布的禁令(injunction),以及原告可选择的损害赔偿或利润返还。此外,根据侵权的恶意程度、威慑的必要性、警告后的行为、侵权所得等,法院可能裁定追加损害赔偿(additional damages)。
免费且强有力的手段:权利人可免费向澳大利亚边境部队(Australian Border Force)提交《异议通知书》(Notice of Objection),从而对可疑进口商品实施临时扣留或查扣。同时提交《承诺书》(Deed of Undertaking),以备承担保管、运输及销毁等费用。此举对打击仿冒品及平行贸易极为有效。
| 犯罪类型 | 处罚 |
|---|---|
| 篡改/移除注册商标 | 5年以下监禁或550个罚款单位,或两者并处 |
| 涉及带有虚假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 12个月以下监禁或60个罚款单位,或两者并罚 |
虽然澳大利亚并不认为“商标侵权=纯民事”,但在通常的品牌纠纷中,主要还是以民事+海关的处理框架为核心。
① Cantarella Bros v Modena Trading [2014] HCA 48
最高法院在判断外语标识的显著性时,着重于澳大利亚相关需求者对其词语的普通含义如何理解。不能仅因“外语标识具有描述性就理所当然地予以驳回”,关键在于证明其在澳大利亚市场的通常理解。
② Pham Global v Insight Clinical Imaging [2017] FCAFC 83
判决指出,因错误的申请人名称而产生的瑕疵,无法通过后续的转让或修改轻易补救。这向澳大利亚案件发出了强烈信号:提交申请前,应将申请时的提交主体与公司组织结构图进行核对。
③ E&J Gallo Winery v Lion Nathan Australia [2010] HCA 15
该判例从实务和商业流向的角度,将“商标使用”与侵权判断紧密关联。BAREFOOT RADLER 的使用被认定为侵犯了 BAREFOOT 葡萄酒商标,从而开启了损害赔偿/利润归属的索赔途径。即使商品分类不同,若存在商品近似性和标识相似性,仍存在侵权风险。
④ Self Care IP Holdings 诉 Allergan Australia [2023] HCA 8
关于“误导性相似性”、“消费者混淆”及“声誉”定位的近年重要判例。该案表明,侵权及相似性判断应基于注册商标与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冷静比较,并指出即使是知名品牌方,仅凭“声誉”也无法自动胜诉。
★ 最新:Taylor v Killer Queen LLC [2026] HCA 5
2026年3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审理的此案,促使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手册据此更新。明确指出第60条所指的“声誉”必须是“针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声誉”。这体现了近期实务中“名人或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并不等同于所有商品的声誉”这一趋势。
在澳大利亚实务中,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并非晦涩的法律理论,而是名义、指定、证据和监控这四点。这些是案件启动时应确认的检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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