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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设计与著作权

2505_杉浦先生_产品设计

上次我讲过依靠版权来保护产品设计是一种紧急疏散的做法,并不可取。 So what exactly is the problem?

请注意,内容有点复杂,以澄清情况。如果你只想知道结论,请看文末的总结。

为了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作品必须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法律规定作品成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条件如下。

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感情,属于文学、科学、艺术、音乐范围的内容(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项)

作为此类物品如何归入受版权保护作品类别的示例,有一篇文章指出,“绘画、版画、雕塑和其他艺术作品(该法案第 10 条第 1 款第 4 项)”,还有一篇文章指出,“艺术品包括艺术工艺品” (同法第 2 条第 2 款)。''

我之前谈到过批量生产的产品设计在版权法下如何被视为实用艺术。因此,认为除了上述规定之外还有关于实用艺术的规定也是很正常的,但无论我在文章的哪个地方都找不到关于实用艺术的措辞。

《伯尔尼公约》作为版权相关的基础条约,明确规定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保护范围包括实用艺术作品,但适用范围留给各成员国。尽管如此,《版权法》并未提供实用艺术的定义。由于这种情况,实用艺术的版权财产成为争议的根源。

既然它被称为应用“艺术”,很容易就认为它属于艺术品的范畴。如果作品只是一件作品,而且明显是为了观赏而制作的,那就没有什么讨论的余地了。首先,对于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艺美术品,立法者似乎希望将其限制为一次性作品。

然而,事实上,即使是量产的物品也往往被认为是艺术品,事实上,自1971年博多红蜻蜓事件以来,已经有很多即使是量产的物品也被认为是版权作品的例子。也就是说,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原则上产品设计=实用艺术是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注意:并非所有内容都可以被视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只有在一定要求下被认证为版权作品的作品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由于确定这一特定要求的严格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版权财产在法庭上不被承认。

我会根据变化解释在实践中是如何确定的。

与纯艺术的关系

长期以来,对于实用艺术是否是作品的判断,主要集中在它是否具有美术的特征以及是否可以与纯艺术等同。

请把纯艺术想象成乍一看可以被识别为绘画、雕塑等的东西。换句话说,是从产品设计是否具有与雕塑同等的“高艺术性”,以及产品是否是为了审美目的而创作的角度来进行判断的。全世界的产品设计都具有雕塑的艺术性吗?如果你问我这个问题,我不禁会想,这并不是那么遥远。

TRIP TRAP 案件判决带来了什么

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一个突破性的先例。这就是TRIP TRAP案件的判决。该判断指出,无论纯艺术与实用艺术的关系如何,都应该像一般作品一样,以创作者的个性是否单独表达为判断依据(当然,作品是否属于艺术作品的范畴也要判断)。

这是一种根据有无创意来统一判断作品是否为作品的方法,不区分是纯艺术还是应用艺术,即是否具有较高的艺术性(创意)水平。

TRIP TRAP判断后的趋势

这并不是说在TRIP TRAP案件之后,其他实用艺术案件都是基于无区别理论来判决的。

例如,《儿童筷子案》判决要求承认创意为艺术品的最低要求是它必须具有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美观的特征,并且政策是质疑可被视为欣赏对象的装置的创意。

然而,在 TRIP TRAP 案之后,并没有更多的决定明确要求将其与纯艺术等同起来。

在地方法院层面,已经有许多裁决明确规定,如果一件作品具有除实用功能外还可以作为审美欣赏对象的审美特征,那么该作品就有资格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这一判断标准受到TRIP TRAP案件判决之前的时装秀案件判决的影响。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最新判决

2021年12月8日章鱼幻灯片案例判断,

在实用艺术中,即使它不是艺术品,如果它的一部分能够脱离其实用目的,并具有作为审美特征的创造性表达,可以成为审美欣赏的对象,则可以理解,包括该部分在内的整个创作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已确定。

继续TRIP TRAP案件判决后,与纯艺术同等水平的高艺术性和创造力是毋庸置疑的。已经确定,在实用艺术中,属于工艺美术的作品受到保护没有任何问题,即使是工艺美术以外的作品,如果满足各种要求,也可以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法院认定模仿章鱼头部的部分是实现幻灯片实用目的的必要结构,并否认版权财产,称顶盖部分的形状简单,是章鱼头部的常见形状。

(除了判断是否为艺术品外,还判断是否为建筑作品,原告因不属于建筑作品而被驳回版权,败诉。)

摘要

综上所述,产品设计作为一门应用艺术,版权属性虽然有承认的空间,但可以说是有限的。

具体来说,参照最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判决,实用艺术是否被认定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将根据该作品是否具有(1)创造性表达(这是一种可以成为审美对象的审美特征)与(1)实现实用目的所必需的功能结构分开来判断。

由于忽略了与实现实用目的所必需的功能相关的配置,因此产品或材料的功效和功能所必需的表达,即技术和机械的创意表达,几乎从未受到版权保护。一般来说,产品设计之美往往来自于其功能之美。

功能美,即因执行功能而产生的外观美,不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因为它是与实现实用目的所必需的功能相关的配置。这种外观是技术思想的表达,由于没有审美元素,所以可以解释为无法审美地欣赏。

换句话说,如果表达技术思想的东西既实用又恰好美观,那么它就不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此外,技术/机械表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且预计如果您具体化该表达,它将具有大致相似的外观。那样的话,所展现出来的个性就受到了限制,是否能称为具有审美特征、可被审美的对象的创意表达就值得怀疑了(仅仅因为底座的规则排列是美丽的几何图案,并不意味着它就具有可被欣赏的审美特征)

此外,世界上常见的创意表达也不受保护(章鱼幻灯片事件也考虑到有相当多的带有章鱼图案的幻灯片)。

那么,如何评判具有审美特征的创意表达呢?作为本次判决可以参考的案例,我们来看看地方法院的判决《BAOBAO案》。

ISSEI MIYAKE的BAOBAO的形状非常有特色(https://www.baobaoisseymiyake.com *网站上列出的包是当前型号)。

然而,即使有如此独特的装饰(造型),判断认为,由三角形片组成的包的外观根据行李的不同而产生三维变形,是与其作为承载物品的包的实际用途相对应的配置,因此可以说,判断审美客观性的标准是相当严格的。严格。事实上,“美”是一个很难客观看待的标准,这让情况变得困难。

我希望您明白,依靠版权法来保护产品设计是一座非常危险的桥梁。

重要提示:本案涉及产品设计难以作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一事实。产品设计属于《外观设计法》的范围,因此可以通过提交外观设计申请来保护。请利用设计权进行重要产品的外观设计。

引入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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